四川省法院关于子女教育费、医疗费标准的裁判观点
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 蒲毅
关于子女教育费、医疗费标准英孚教育收费标准,只有《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非直接抚养方承担“必要”的教育费,相关司法解释也未进一步明确更具体的标准。司法实践中,该问题通常由法院通过自由裁量确定。对此,通常认为应以“公立学校”、“公立医院”为标准。
笔者通过检索四川省法院相关裁判发现,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裁判观点并不完全统一。有鉴于此,笔者对相关裁判进行了整理并摘录了其中的典型裁判观点,希望能对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提供帮助与参考。
一、教育费(学费)
(一)判决费用各承担一半,未作进一步限制
典型案例:(2016)川民再20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谢某与赵某1各自承担一半。
(二)判决明确限定为公立学校的教育费
典型案例:(2018)川1421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裁判摘要:邓某独立生活前的教育费(国家设立的公立学校)、医疗费,凭有效票,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
评析:从笔者所检索到的裁判来看,四川省法院中明确将教育费(医疗费与之一致)限定为公立学校的法院仅数家,绝大多数法院还是简单地表述为费用各承担一半。
(三)培训班学费、补习费问题
培训班学费、补习费显然不属于公立学校收取的教育费,对该类教育费的承担,法院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1.认为并非必要的教育费用事实:四川省法院关于子女教育费、医疗费标准的裁判观点,一方自行承担。
典型案例:(2017)川01民终407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英孚教育不属于对小孩的义务教育内容,不属于必要的教育费用开支,因此英孚教育的费用承担应当建立在双方协商同意教育的基础上。
2.私立学校教育费、校外培训费均属于(符合)判决所载“教育费”内容。
典型案例:(2018)川执监140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生效判决第二项内容,余某的教育费凭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余×立应当承担50%,即只要是实际发生的且有有效票据证明的用于余某教育方面的费用,余志立应承担50%。本案中,从余某向法院提交的教育费的相关凭证看英孚教育收费标准,余某的教育费用由多种费用组成。一是在学校学习产生的学费。余某就读的某某中学,尽管系非公立学校,学费高于一般普通公立中学,但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学校出具了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故余某主张余×立给付该部分费用,符合生效判决的内容。二是余某到各培训机构学习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中,一部分费用余某提交了正式发票,一部分是非正式的收据。在没有证据证明余某参加各种培训学习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出具了正式发票的费用,应当作为教育费的一部分,由余×立、杨某分担。
评析:笔者认为,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法院执行部门(及审监部门)与审判部门对教育费范围的不同理解。对此,也有外省法院执行部门认为“择校赞助费、英语学校培训费则属于小众的、非必要的教育费,在执行中不宜直接对其作出认定,而应由当事人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诉讼解决”,该观点值得赞同。
(四)单方将子女送读私立学校问题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决定子女就读私立学校的,对所产生的教育费承担,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
1.可推定已认可就读私立学校的,此后不能拒付私立学校学费。
典型案例:(2019)川01民终26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杨小某在宜昌某学校已经就读了6年,2015年以前,杨某均向杨小某支付了相应的学费,可知杨某认可杨小某在宜昌某学校上学的事实英孚教育收费标准,且杨某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后,与杨小某或王某协商转学事宜,故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拒付杨小某就读私立学校学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2.对方所承担的教育费比例适当减少。
典型案例:(2019)川15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虽然原告的初衷系为了给唐某2更好的学习环境,但因每年所增加的教育费高达30000余元,全部依协议由被告全部负担明显不当且不符合法定的应负担的“必要的教育费”范畴。本院酌定由自行决定转学的原告承担大部分费用,被告作为父亲虽未同意,但对改善其子女学习环境而花费的相应费用也需负担一部分费用,原、被告具体负担比例本院酌定为6:4。
3.对方按照公立学校教育费标准承担教育费。
典型案例:(2016)川1102民初第46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与否不详】
裁判摘要:原告将曾某甲转入某学校未经被告同意,其主张被告按私立学校收费校准支付教育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公立学校教育费收费标准确认被告应承担曾某甲教育费。
二、医疗费
(一)判决费用各承担一半,未作进一步限制
(二)判决明确限定为公立医院的医疗费
典型案例1:(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王甲、王乙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国家公立医院的收费票据,由王某某与周某某各自承担一半。
典型案例2:(2014)乐中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裁判摘要:与原告曾某某各承担谢某甲在此期间在公立医院和公立学校产生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50%。
评析:笔者认为,即便判决作出了公立医院的限定,但因急诊、特殊疾病等合理事由而就诊私立医院的,对所发生的医疗费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三、总结建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未成年人利益与父母负担能力之间法院在努力进行平衡,而在具体案件中法院更倾向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笔者认为,如同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不包括高等教育阶段一样,法律只能设定最低标准。因此,对兴趣班、培训班学费,补习费,保险费等非必要费用原则上不应支持,否则将过分加重另一方的经济负担。当然,这只是对最低义务的确定,不妨碍当事人另作特别约定。
因此,律师有必要建议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作出了更为具体、详细的约定,避免产生纠纷。
作者简介:蒲毅,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九届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成都市律师协会第七届婚姻家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无讼作者”,2017-2018年度成都市优秀律师。